股东会决议的法理基础与效力种类
(一)股东会决议法理基础— — —延伸至商法领域的社团决议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 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也即合同)、 多方法律行为(也即共同行为)和决议四种 。对于团体行为,罗马法中认为 , “团体中多数人所为任何事情, 都是全体人的行为” 。这里虽然没有提到决议, 但是指出了团体行为的多数决定原则。近代民法理论中, 德国学者将决议从合同中分离出来, 作为法律行为中与合同相并列的类型,认为决议也是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的, 是一种社团决议。有德国学者将决议定义为人合组织、 合伙、 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过方式)。该决议可以以全票一致通过的方式作出, 也可以以多数票通过的方式作出 。
与社团决议相似, 股东会作为公司团体的最高意思机关, 采取会议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 透过股东的意思表示形成公司团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集体意思,反映公司意志 。股东会决议是多数股股东的意思合致, 作为一种社团意思的载体, 它是民法中的社团决议在商法领域的延伸。由于资本是公司的基础, 按照资本平等原则,公司以出资为依据在股东间分配权力, 可以实行权利按资分配的平等, 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一般遵循 “一股一票” 与 “资本多数决” 的原则。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 “二分法” 与 “三分法” 之争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可以分为有效、 无效、 可撤销与不成立。采取“二分法” 的国家, 将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分为 “决议无效诉讼” 与 “决议撤销诉讼” 。采取 “三分法” 的国家, 则在 “决议无效诉讼” 与“决议撤销诉讼” 之外纳入了 “确认决议不成立诉讼” ,将“决议不成立” 作为一种单独的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决议的无效, 是指决议欠缺生效要件, 因此自始不发生效力;决议的撤销, 是指决议存在不公正的因素(可撤销原因), 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 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 , 被撤销的决议在撤销前满足决议生效的要件, 是有效的;实行 “三分法” 的国家对 “决议不成立” 的界定, 是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上存在着可视为公司会议不成立的重大瑕疵,也即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 以至于连决议本身的成立也无法认可时, 即构成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在此种概念的界定下, 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应归属于决议可撤销的原因, 但它与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存在程度上或质量上的差别,而在学理中或部分国家的立法中构成一种单独的类型。
我国 《公司法》 未就 “决议不成立” 进行单独规定 , “决议不成立” 的情形仅在国外立法与我国理论界存在,法院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认定为“决议无效”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也应区分开来。从某种意义而言, 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问题, 而非价值判断问题, 但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 是基于立法者设计的决议成立要件来判断的 。
股东会决议效力形成过程中的问题— — —决议成立、 效力形成与瑕疵治愈
(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1. 股东会出席定足数的立法疏漏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必须符合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的最低数量限制,与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的最低数量限制两个构成要件。关于股东出席会议的最低数量限制, 我国 《公司法》 第 4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特别决议, 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 第 103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 仅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计算超过半数的基数;作出特别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由此可见,我国 《公司法》 未对股东(大)会的出席定足数作出限制规定,仅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决议时规定了表决定足数。
有学者认为, 我国 《公司法》 未限制出席定足数是一大疏漏, 这样股东会决议就可能违反股份多数决的原则,使少数股东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会, 损害其他股东的股东权 。也有学者指出,公司法未对出席定足数进行限制, 并不妨碍公司章程对此作出规定。在域外的立法例中, 有的国家未对出席定足数作出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章程优于公司法,缺少出席定足数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质上的少数决” ,即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少,难以客观反映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 造成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失衡。在立法中限制出席定足数,则可以防止设立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故意避开出席定足数的规定, 或控制股东在修订公司章程时故意取消出席定足数的规定, 以任意操控股东会与公司的重大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