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31日,璩某(乘客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宣城市区某道路行驶至某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夏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璩某及乘客施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璩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璩某负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施某无责任。
夏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艾某,该车辆在宣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2020年6月17日,车主艾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被保险人艾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立书人名义或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璩某追偿。2020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54851元,之后车辆被送至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54851元。2020年9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维修公司转账支付54851元。2023年9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璩某寄送保险代位追偿函。2024年3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璩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4851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本案中,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对璩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本案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艾某对作为非机动一方璩某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关于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当充分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遵循上述法律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事故原因、主观过错程度、损失情况、保险情况等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尽管交警部门认定璩某负事故责任,但是该责任划分仅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不是对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多少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在璩某不存在主观故意及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支持被保险人艾某向璩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道路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已经通过按照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损害赔偿权成就为前提,保险人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在艾某对璩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获支持的情况下,对非机动车一方的璩某亦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卫青 李雯)
法官说法:
什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即,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本应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目的在于让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但与此同时其债权转移的本质又能够防止被保险人分别从保险人和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处获得双重利益。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代位求偿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可以利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去从第三者处取得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款,填平自身损失,从而促使其更好地发挥救济功能。